(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4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去到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宅,采用撬锁入屋的手段,盗窃了现金6000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2个、金手链1条、金牌1块(价值共6160元)。2014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去到被害人陈某甲的住宅,进入屋内盗窃了现金600元及银手链1条、玉吊坠1个(价值共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16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展校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