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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庄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庄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647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石远德,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杜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址北海市海城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石珍、庞茗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庄某某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庄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此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万元作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8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4、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转让被告指定人的账户;5、婚姻状况查询证明,证明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离婚。被告庄某某、杜某某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庄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庄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庄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万元,原告将3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庄某某指定的张红蕾账户(62×××11)中。同日,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林某某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原告确认35万元借款中1万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已预先扣除。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5万元,有《借据》、《银行卡取款凭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1万元,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被告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为此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庄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杜某某应共同归还借款3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4万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9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林某某。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350元,合并675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东宁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昊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