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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5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晓艳与刘浩、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艳,刘浩,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555号原告李晓艳,居民。被告刘浩,居民。被告王娟,居民。原告李晓艳诉被告刘浩、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艳诉称,被告刘浩自2012年5月6日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承诺用期一个月,然而至今未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浩、王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刘浩向原告李晓艳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5月、7月、9月、12月,被告刘浩分别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3000元、1万元、3000元,共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借款3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双方因此产生讼争。另查明,被告刘浩、王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据、婚姻关系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浩向原告李晓艳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由于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娟应与刘浩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约定利率高于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该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浩、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艳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本金46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本金43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本金33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浩、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