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玉成与龚培友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成,龚培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刘玉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孟凡国,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培友,男,43岁,汉族,工人,住邹城市。原告刘玉成与被告龚培友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培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培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去邹城市摩天泰和佳园进行二次结构的工程施工。2014年4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下欠刘玉成摩天泰和佳园工资款12800元壹万贰仟捌佰元整在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龚培友2014、4、25”。随后,被告于2014年5年底给付1万元,现下欠2800元。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下欠的工资款,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培友欠原告刘玉成工资款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份,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培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刘玉成工资款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