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姚伟耀、姚柳清等与广西百强水牛奶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伟耀,姚柳清,姚大攀,谢有娟,姚春凤,姚敏敏,广西百强水牛奶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姚伟耀。申请执行人姚柳清。申请执行人姚大攀。申请执行人姚柳清、姚大攀的法定代理人姚伟耀。系申请执行人姚柳清、姚大攀的父亲。申请执行人谢有娟。申请执行人姚春凤。申请执行人姚敏敏。以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姚伟耀。被执行人广西百强水牛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十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守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姚伟耀、姚柳清、姚大攀、谢有娟、姚春凤、姚敏敏与被执行人广西百强水牛奶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姚伟耀、姚柳清、姚大攀、谢有娟、姚春凤、姚敏敏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58704.7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姚伟耀、姚柳清、姚大攀、谢有娟、姚春凤、姚敏敏与被执行人广西百强水牛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自愿就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58704.71元,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清;本案执行费6781元,由被执行人广西百强水牛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灵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执行(2014)灵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