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关劲松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劲松,简显文,麦红妹,简绮文,简伟文,苏伟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184号申请复议人关劲松,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国亮。申请执行人简显文,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申请执行人麦红妹,女,1947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简绮文,女,1972年7月31日出生,住址。申请执行人简伟文,男,1974年8月1日出生,住址。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张海峰。被执行人苏伟开,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复议人关劲松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关劲松与苏伟开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31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苏伟开截止至2008年8月6日尚欠关劲松工程款463462元;二、苏伟开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古鉴广珠路段大邑永隆巷2-3号厂房,供给关劲松当仓库使用20年(即从2008年8月12日至2028年8月12日),抵销上述工程款;三、如苏伟开违约、政府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关劲松不能正常使用���房,除按关劲松实际使用期限,每月抵销1931元工程款外,苏伟开需向关劲松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另查明,关于简显文、麦红妹、简绮文、简伟文与苏伟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伟开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古鉴村民委员会的位于广珠路古鉴段的集体建设用地(该地块四至东起梁志成屋、南靠横路、西接连古鉴企业用地、北到顺德开关厂边,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土地退还给简显文、麦红妹、简绮文、简伟文占有使用。因苏伟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伟开不服终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1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8号民���判决书,判决维持(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于2014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苏伟开于2014年6月30日前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古鉴村民委员会的位于广珠路古鉴段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迁出,并清理其中财物,将土地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申请人关劲松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3103号民事调解书、(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书、(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申请书、公告等证据材料证明。执行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本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因苏伟开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简显文、麦红妹、简绮文、简伟文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被执行人苏伟开发出公告,责令其迁出涉案土地,并将其返还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异议申请人与苏伟开之间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执行法院作出的(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3103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认苏伟开将涉案土地上的2-3号厂房供异议申请人使用,以抵销工程款,但履行前提为“苏伟开对其拥有使用权”。同时,上述调解书确认“如被告苏伟开违约、政府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原告关劲松不能正常使用厂房,除按原告关劲松实际使用期限,每月抵销1931元工程款外,被告苏伟开需向关劲松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苏伟开丧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导致异议申请人无法正常使用厂房,根据上述调解书的协议约定,异议申请人应另行向苏伟开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异议申请人以上述调解书已经约定其享有厂房20年使用权为由,主张(2012)佛顺法执字第4130号案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关劲松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关劲松称,一、原审审查异议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九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件卷宗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第十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第十一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本案中,执行法院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超过57天,程序违法。二、执行法院未依法组织执行听证,程序违法。三、原审的执行行为不当,属于违法执行。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间的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法院作出(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31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欠申请复议人工程款463462元未付,被执行人将涉案争议的厂房给申请复议人作仓库使用,抵销上述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主张土地使用权不能损害申���复议人的房屋租赁权,执行法院为了执行土地使用权而损害申请复议人的执行行为不当,且违反法律原则。因此,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立即停止。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2014)佛顺法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以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简显文、麦红妹、简绮文、简伟文辩称,一、本案经过两审法院及广东高院指定再审三次审理均认定涉案房屋系简绍荣设立的顺德得胜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从大良镇古鉴村委会通过合法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行出资建设,申请复议人主张涉案房屋是苏伟开建设没有事实依据,与各级法院查明的事实相背。二、被执行人苏伟开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因简绍荣与苏伟开为朋友关系,苏伟开为躲避债务,简绍荣才同意让其暂时居住涉案房屋。三、被执行人苏伟开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即使其与申请复议人关劲松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就涉案房屋设置的租赁权所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阻碍本案执行的依据。四、执行听证并非执行异议的必经程序,申请复议人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执行期限,帮助被执行人获取非法利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复议人关劲松以及申请执行人简显文、麦红妹、简绮文、简伟文在执行复议审查期间均无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主文认定涉讼土地上的房屋为大地公司所建。大地公司的投资者为简绍荣和简显文,该公司已注销。简绍荣已死亡,为申请执行人麦红妹的丈夫,为简显文、简绮文、简伟文的父亲。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佛中���审监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内容为:苏伟开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土地退还给简显文、麦红妹、简绮文、简伟文占有使用,被执行人苏伟开应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因被执行人苏伟开未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执行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简显文、麦红妹、简绮文、简伟文的申请,向被执行人苏伟开发出公告,责令其迁出涉案土地,并将其返还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生效的(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3103号民事调解中确定苏伟开将涉案土地以及土地上房屋交关劲松使用,以抵销工程款,但应以被执行人苏伟开对涉案土地以及土地上房屋拥有合法的权益为前提。现经生效判决确定苏伟开并非涉案土地以及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此项调解内容无法继续履行。而且,双方在生效调解书亦约定关劲松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土地的相应情形。因苏伟开的原因导致申请复议人关劲松无法使用涉案土地,申请复议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向苏伟开主张权利。申请复议人关劲松与被执行人苏伟开间的民事调解并不能成为阻却本案执行的法定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此外,申请复议人关劲松在执行复议过程中提出执行法院超期裁决属程序瑕疵,不能成为阻却本案执行的法定理由。申请复议人关劲松提出执行法院未举行执行听证的问题,因举行执行听证会并非审查执行异议的必经程序,执行法院的处理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关劲松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关劲松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杨卫芳代理审判员 简建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