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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福民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顾坤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民,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顾坤明,施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张福民。委托代理人张菊英。被告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工业区。负责人张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鹤方。被告顾坤明。被告施华明。原告张福民与被告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以下简称团结电镀厂)、顾坤明、施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民委托代理人张菊英、被告团结电镀厂委托代理人王文书、龚鹤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坤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民诉称,顾坤明因经营团结电镀厂缺少资金,通过施华明介绍后认识张福民。张福民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顾坤明500000元,由顾坤明、团结电镀厂出具借条且由被告施华明签字担保,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时讲好暂借,等银行贷款出来就归还。但被告顾坤明在2014年1月28日仅归还44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计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团结电镀厂辩称,从本案借条的形式和内容来看,该借款是原告和顾坤明个人之间借的,双方所形成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顾坤明,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作为借款人的所在单位。本案借条上加盖被告团结电镀厂的印章已经司法鉴定和被告使用的印章不相同,故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客观的说该印章的使用只能有两种情形,其一是顾坤明私刻然后加盖,其二是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因而不管是上述哪一种情形均不够构成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仅凭该枚印章的使用来判定被告承担责任。3、从本案借贷行为的实际履行看,款项50万元的付出是打到顾坤明的个人银行卡并没有进入被告的单位帐户也没有被告开具的现金收据,还款44万元也不是从被告单位帐户来归还,被告对还款也不知情,所以从实际履行来看也进一步印证了借贷双方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顾坤明并且需要明确原告是一名在金融系统上班的工作人员应当明知道单位借贷和个人借贷之间的区别。4、顾坤明虽然曾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也不足以说明是被告的借贷,原告本身是同里人,被告虽然注册是集体企业,但实际经营是由6个个体业主挂靠经营,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顾坤明只是经营其中的一个,对此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其二,被告顾坤明在借条的落款处明确自己是借款人,对于本案而言,要么被告是借款人,要么顾坤明是借款人,不可能被告和其法定代表人及顾坤明同时作为借款人,5、鉴于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关鉴定费用,请求法庭根据判决结果确定鉴定费的负担。被告顾坤明未作答辩。被告施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顾坤明作为借款人向张福民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因进生产材料向同里张福民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提供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有还清责任,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施华明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作了署名。在该借条的借款单位处,盖有“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印章。2014年1月21日,张福民将500000元汇款至顾坤明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帐户。2014年1月28日,顾坤明归还张福民借款440000元(汇至张福民银行存款帐户)。对已归还的440000元,张福民确认系归还借款的本金部分。审理中,团结电镀厂就借条借款单位处的公章印文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并确定以团结电镀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上所盖的公章印文为鉴定的比对样本。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处印文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认定上述借条上的印文“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上述事实,有张福民提供的借条、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福民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顾坤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张福民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顾坤明承担。顾坤明结欠张福民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的印文“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且本案借款的给付和归还均发生在张福民和顾坤明个人银行帐户之间,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顾坤明。张福民诉请团结电镀厂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福民的利息主张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施华明对借款进行担保,且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施华明应对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张福民要求施华明对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坤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坤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福民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张福民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施华明对被告顾坤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顾坤明、施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6700元,由被告顾坤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被告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 平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