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华飞与长安区郭杜街办南小张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飞,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南小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532号原告李华飞。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南小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建平,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巨海,系该村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郭峰,系该村村委会委员。原告李华飞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南小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小张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小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一直生长、生活在该村,并分有承包地,被告为原告办有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原告也一直尽着村民义务。2013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村上给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0000元,却拒绝给原告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村无承包地,户口也不知通过何种方式迁入的,办理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是考虑到原告长期在村居住,出于好心办的,经村民代表大会及村三委会研究决定,不应给原告分配此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华飞系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人,与被告村村民郭菊民结婚。2007年9月17日以农民婚迁为由,将户口由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迁入被告村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南小张村南83号。后在被告村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成为被告村的合法村民。2013年1月,被告村部分土地被征用,该村每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1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系来路不明的上门女婿为由,未给原告分配该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合疗证、村委会会议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出生于被告村组,但与被告村村民郭菊民结婚后,因婚迁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并在被告村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与被告村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此成为被告村的合法村民。被告辩称原告迁入户口程序不合法之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南小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华民征地补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