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2012年9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4)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0时20分,被告人石某某与陈某某在方正县统领99歌厅门前与陈某某朋友被害人冯某某(男,时年37岁)相遇。陈介绍石某某与冯某某认识,双方在交谈时产生摩擦并发生争吵,进而厮打。石某某用拳击打冯面部将其击倒,脚踢冯头部、后背数下。致使冯某某头面部及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上左一、上右一门齿缺失,上右侧切牙Ⅲ°松动,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8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将石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方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石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此次又因同类行为致使被害人轻伤,其人身危险性、对社会的危害性较高,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 想审 判 员 张宇冰代理审判员 高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雪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