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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燕)。委托代理人:周苗红,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立章。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征得原、被告同意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苗红,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月16日在余姚宾馆摆酒席,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登记后,被告一直称工作压力大、身体不适,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一同去马尔代夫度蜜月,蜜月期间双方经常因性生活以及经济问题发生口角;返程路上,被告又恶语相向逼原告交出婚房的钥匙,拿走贵重物品后丢下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回娘家。回余姚后,原告以及介绍人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是被告要么避而不见,要么恶语中伤原告,其所作所为让原告彻底寒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之间的性生活不和谐,导致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劣。2014年4月初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甬余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关系依旧恶劣,没有任何联系,女方要取回一点自己的日用品都只能诉诸公安第三方出面,原告才在有关人员陪同下进过一次婚房取回一点自己的个人用品,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绝对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结婚礼金共计24028元;3.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返还嫁妆。被告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主要矛盾在于原告父母。女方的嫁妆有一部分拿走了,还有一部分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嫁妆清单、照片、领取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部分嫁妆还在新房内,原告只是领取了部分嫁妆的事实。被告认为关于照片上的东西在新房内无异议,但没有经过清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录音材料1份,拟证明双方在调解的时候被告多次主动说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录音是原告诱导、偷录的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月16日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矛盾产生。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甬余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在双方登记结婚两个月左右(距离举办婚礼不到一个月时间内)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在判决之后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双方亦没有生育孩子,现原告再一次起诉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本院认为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而原告在短时间内连续两次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尚有感情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难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结婚礼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被告沈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金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唐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