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与李天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664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豹。委托代理人:XX霞。被告:李天友。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李天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就其所有的浙g×××××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被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天友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金华市二环北路紫郡山庄小区地段与许艳姣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许艳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艳姣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许艳姣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按交强险先行赔偿许艳姣损失人民币8796.8元,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享有受害者的地位,向侵权人追偿。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先行赔偿许艳姣,现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8796.8元,并按上述金额计算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天友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情况。3.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4.(2014)金婺商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金公交直四队字(2014)第05298号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无证驾驶及法院判决我司交强险承担赔偿的事实。5.业务对账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赔付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李天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天友就其所有的浙g×××××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天友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金华市二环北路紫郡山庄小区地段与许艳姣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许艳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艳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艳姣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金婺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许艳姣支付交强险赔偿款8796.8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履行了上述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8796.8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天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垫付款8796.80元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该垫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垫付款8796.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按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天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梅洋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