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民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815号原告孔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文化路。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文化路。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必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8月16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31日生育长子吕秉衡,2013年1月27日生育次子吕松旭,被告本是二婚,更应该对珍惜家庭,但我与被告共同生活之后,被告暴躁的性格开始暴露,因为性格差距,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和我生气,被告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我的伤害,让我生不如死,被告的所作所为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们也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长子吕秉衡有原告抚养,次子吕松旭有被告抚养;3、婚前嫁妆归原告个人所有;4、案件受理费有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不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8月16日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31日生育长子吕秉衡,2013年1月27日生育次子吕松旭。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尚小,从原被告婚生儿子健康成长考虑,本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必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