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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926号原某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甲。原某李某甲与被告贺三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冬生、陈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朱咪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脾气暴躁,缺乏修养,不负责任,动不动就离家出走;被告父母对被告的怂恿和娇惯,让被告更为变本加厉,竞公然出轨,2014农历新年过完不久,被告在与原某同去苏州打工的途中,与他人私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自结婚以来,原某一直恪守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职责,认真勤奋的工作,自身经济基础也较好,因此,婚生小孩李某乙应当由原某抚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某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李某乙归原某抚养,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或一次性支付10万元;被告因对婚姻不忠,赔偿原某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某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对证人李某甲、范某、贺某乙、郭某四人的调查笔录;证据3,被告给原某以及原某家人所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据2、3,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婚姻不忠,公然与他人私奔并同居生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有过错,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应当对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原某与被告的信息往来;证据5,杨某和被告的电话、信息、qq等信息往来以及被告舅父给原某发送的信息等;证据4、5,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竞公然和杨某私奔并同居生活,原某先是选择隐忍和谅解,但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婚姻生活不忠实,应当对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仅有郭某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某是甥舅关系,客观性存疑,另该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2证的拟证目的即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内容,确有离家出走的情况,但没有陈述其对婚姻不忠的事实,故该证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短信内容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对该证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以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某李某甲与被告贺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又因原某长期在江苏等地打工,原、被告之间沟通不够,以致矛盾渐生;期间,被告在江苏打工时与单位某同事之间电话及信息联系频繁,交住密切,由此引发原某的猜疑,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夫妻关系日趋冷淡;此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后虽经亲朋好友调和,被告也曾写下保证书,表示愿意与原某和睦相处,以后不再离家出走,但其在与原某前住苏州打工的途中却又再次出走,且不再与原某谋面,故原某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小孩,且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交住较为密切,以致于让原某产生猜疑所致,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检点自己的行为,双方增加信任和理解,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0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