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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闫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被告人闫某伙同申雷刚(另处)、闫利辉(另处)、申士刚(另处)、申晓凯(另处)、董科(已判)等人在永年县正西乡“哆睐咪”KTV酒后滋事。该KTV工作人员报警后,永年县公安局正西派出所民警吴书光、孟祥辉等人赶赴现场制止。申晓凯、董科等人不听劝阻,对执法民警进行阻拦、辱骂、殴打,将民警吴书光打伤。被告人闫某、申雷刚、闫利辉、申士刚协助二人阻挠民警执法。经法医鉴定吴书光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暴力阻拦、辱骂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务人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吴书光对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证人刘亮、单晓雄、李宁波、李桥、许飞杰、孟祥辉、马龙飞、郑伟涛、白少杰、马胜龙的证言,被害人吴书光的陈述,同案人申雷刚、闫利辉、申晓凯、董科的供述,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鸡泽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闫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鸡泽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闫某平时在村表现较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以暴力阻拦、辱骂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闫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书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