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与福建榕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福建榕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路9号3栋。法定代表人梁秋月。委托代理人齐苍非、王雨,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榕基软件股份有限公��,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福州软件园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鲁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鹏,北京品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略,该司员工。原审第三人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孟皥。上诉人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下称连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榕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榕基公司)、原审第三人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苍非、王雨,被上诉人榕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鹏、陈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四方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连邦公司以其已向榕基公司支付货款27029500元,但榕基公司未依约交付相应货物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但经调查核实,连邦公司所支付的货款系来源于第三人四方公司的原股东北京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亿信通公司),且款项又于同日流转回了亿信通公司,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连邦公司是否真实向榕基公司支付了讼争货款,连邦公司与四方公司以及案外人亿信通公司、北京世纪易便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世纪易便利公司)存在经济犯罪的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由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78299元予以退还。连邦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连邦公司依据合同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榕基公司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一审认定连邦公司与四方公司以及案外人亿信通公司、世纪易便利公司存在经济犯罪的可能,该认定有误。连邦公司与榕基公司之间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表明连邦公司存在经济犯罪行为,连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连邦公司支付的货款均为公司合法取得的资金,并非榕基公司所说的该款项来源于四方公司。连邦公司在2011年3月间与世纪易便利公���发生交易,世纪易便利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连邦公司支付定金6800500元,于2011年4月1日支付合同尾款20401500元,这些都有相应的合同及交易记录,经办人员将查到的相关银行记录掐头去尾,作出了一个所谓的资金走向图,将2011年4月1日支付的合同尾款20401500元当成是四方公司打入连邦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本案项下的货款,这明显是张冠李戴。这些情况连邦公司在一审中已充分向法院作了说明及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不但未采纳,还直接引用了调查资料中经办警官个人的意见,认定连邦公司支付货款的资金来源于四方公司,这明显不顾事实。将民事纠纷随意归入经济犯罪案件违反我国司法制度,刑事犯罪不应由民事审判行为确定,有明显证据确实涉及刑事的才能进行司法移送,而本案经侦部门早已知晓情况并作出过调查,最终并未立案。本案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审判制度进行审理,不应移送经侦部门侦查。一审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认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榕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连邦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支付了全部货款,连邦公司却迟迟未交付货物,连邦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这样的民事案件审理中,榕基公司却将其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及承担的相关权利义务强加给连邦公司,导致审理过程旷日持久,连邦公司付出的款项一直无法收回,严重损害了连邦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查明事实情况,对违约方的责任进行明确,并尽快作出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确认连邦公司、榕基公司签订的20110330-01、20110330-02、20110401-01、20110401-02四份买卖合同于2011年8月25日解除;二、判令榕基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7029500元及违约金270295元;三、判令榕基��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赔偿连邦公司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榕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连邦公司起诉是正确的。1、一审查明事实已经证明本案中连邦公司支付的货款系来源于四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是上诉状中所称来源于经侦部门办案人员的陈述。款项来源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推断。2、连邦公司多次陈述其在2011年3月期间就与世纪易便利公司发生交易,也就是2011年3月2日的6800500元是世纪易便利公司支付的定金,但直至开庭时连邦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而且该笔款连同另两笔款共计26800000元在3月2日就支付给了四方公司。连邦公司在收到世纪易便利公司款项并汇给榕基公司之前,公司账户仅余6159.03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是可以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所以一审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4、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即使是民事案件,连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合同并未解除。其次,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不存在违约事实。再次,根据合同第八条A款的约定,连邦公司要求榕基公司支付违约金,就表明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连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相矛盾的。本案第三人四方公司及涉案人员马骁已经以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印章罪判处了刑罚,他们诈骗的手段与本案非常相似,本案应依法驳回连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连邦公司与榕基公司虽在形式上体现存在采购合同关系,连邦公司向榕基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但从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有关账户资金走向看,本案���在以下疑点:首先,2011年4月1日连邦公司在向榕基公司支付货款27029500元之前,该公司账户内余额仅为6159.03元,连邦公司是在收到世纪易便利公司汇入的20401500元和6858736元后才向榕基公司支付货款27029500元。同日下午,与该笔货款金额相当的款项先后在亿信通公司(四方公司原控股股东)、世纪易便利公司(四方公司另一股东)、连邦公司、榕基公司、四方公司之间流转。由于该笔货款源于四方公司原股东亿信通公司,最后又通过四方公司回到了亿信通公司的账户内,因此,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认定连邦公司是否真实向榕基公司支付讼争货款;其次,本案中,亿信通公司、世纪易便利公司分别是四方公司的原控股股东和现股东,连邦公司此前就与四方公司有过交易,相较于榕基公司而言,其他四个公司之间或互有关联,或早有经济往来,榕基公司虽是分别与连邦公司、四方公司签订合同,但八份合同中有关设备的名称、数量、价款等均是完全两两对应的,榕基公司在这四笔交易中并未获取任何差价利润,这明显有悖于正常的商业交往;再次,有证据证明四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马骁因合同诈骗罪已被有关机关追诉,而本案四方公司也有参与其中,且案情与被追诉的刑事案件有相似之处;最后,连邦公司一、二审对有关争议款项(尤其是对2011年4月1日收到的6858736元)付款主体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综上,鉴于本案存在以上种种疑点,连邦公司的主张及所提供的材料均不足以推翻上述合理怀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连邦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忠审 判 员 詹 强 华代理审判员 朱 宏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素洁(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