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传俊与单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俊,单正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王传俊,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传忠,系农机厂职工。被告:单正全���农民。原告王传俊与被告单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忠、被告单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俊诉称:被告单正全于2012年5月18日向我借款24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还款10000元,余款1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14000元及利息8960元(从2012年5月18日计32个月,利率每10000元每月200元,总计利息8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单正全辩称:一、我少14000元属实,但借条上的利息是假的,是伪造的,我要求鉴定。二、原告说我多次推诿不还不是事实,这个钱我一直在还,之前还过10000元,现在还剩14000元。2013年秋天的时候我带了几千块钱给原告,但他要求一次性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正全为购买农机,2012年5月18日,单正全��原告王传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兹有单正全今借到王传俊同志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整)。本人自愿于2012年7月31日还清。如过期未还清,利息从借款日计算。(利息为每壹万元每月200元整)。此借条长期有效”。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14000元未偿还,原告称经催要无果,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4000元,但对利息不予认可,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按印不予认可,并要求鉴定,但经本庭告知,被告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对被告的诉辩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正全从原告王传俊处借款24000元,有据佐证,被告已还本金10000元,对尚欠原告14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超过,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拖欠不付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200元,没有超出法定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条上的利息是假的,是伪造的,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传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8960元(按月利率2%的比例,自2012年5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合计2296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单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