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打工。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县清港镇下湫村与被害人王某因打牌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相打。后被告人杨某甲拿起凳子将被害人王某的鼻子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一直潜逃。直至2014年11月18日在温岭市下呈工业区胖子快餐店被公安民警抓获。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谅解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甲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宣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