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蔡绍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赵波。委托代理人:何澄玉。委托代理人:郑亚立。被告:蔡绍永。委托代理人:韩全啟。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保险公司)诉被告蔡绍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后,由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无果,于同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庭后补充质证。原告健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澄玉、郑亚立(未参加庭后补充质证),被告蔡绍永(未参加庭后补充质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全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康保险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严重违反原告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情形下,原告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对被告照顾有加,委以重任。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病假申请后一直没有在公司正常上班,原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在被告6个月医疗期结束时已经通知其医疗期截止时间,被告在没有按照规章制度规定提出请假审批手续,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办理,或要求公司协助办理的情况下连续未到原告处上班超过20天,原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满,于2014年6月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用等请求,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21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前提条件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制定出台了《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休假与考勤管理制度实施细则(2013)》并通过签批下发,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请病假需提供医院医疗诊断书或请假证明,超过2天的报部门领导审批、报人事行政部审批、报公司分管总审批”,“员工申请休假须填写《员工假期申请表》,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经审批后交人事行政部留存”。“员工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在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而被告在6个月医疗期结束后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未到原告处上班超过20天,原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完全有权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权利。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并不违法,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用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是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非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再者,被告6个月医疗期结束,在原告已经通知其医疗期截止时间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要求鉴定,也没有要求公司协助办理,所以,无法确定被告是否能从事原工作,更不存在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构成支付医疗补助费用的前提,故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2、原告需要特别补充说明的是,被告在医疗期内希望获得原告的医疗费用补助,曾多次与原告单位总经理沟通、协商并获得原告同意,但原告考虑到该笔补助费用无合理科目从财务支出,最终决定以商保赔款的形式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补助费200000元,故原告已在被告医疗期内提前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补助费用,且远远超出其在仲裁提出的请求金额。3、退一步讲,即便还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那么仲裁对支付期限与支付标准认定错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被告只能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因此,其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时限应为6个月。可以确认被告所患疾病属于重病,但没有任何医学证明认定为绝症,因此本案中增加部分按照患绝症的增加100%的比例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另,按照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如需给予被告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而该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的平均工资,其基数为5617.13元,因此,原告如需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补助费应当为33702.78元,而不是裁决确定的140492.88元。综上所述,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国有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对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211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123.22元,不予支付医疗补助费用140492.88元。被告蔡绍永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2、被告认为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杭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21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具体如下:(1)关于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5123.22元。被告确患有病,2014年4月20日至30日亦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因此被告不属于无故旷工,而且原告在医疗期到期通知书中未明确此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未通知被告上班工作。(2)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140492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医疗补助费作出了明确约定(包括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同时由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应适用该规定。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一、二项认可。综上,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健康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489.42元的事实;(2)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其病假工资、医疗期等有关待遇按照国家或原告的有关规定执行;2、健康保险公司员工假期申请书,证明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提出病假申请,病假期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事实;3、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休假与考勤管理制度实施细则(2013)》的通知、文件意见清单,证明:(1)原告的规章制度中明确确定“员工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含1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6个月”;(2)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当年连续病假2个月或累计病休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3)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请病假需提供医院医疗诊断书或请假证明,超过2天的报部门领导审批、报人事行政部审批、报公司分管总审批”,“员工申请休假须填写《员工假期申请表》,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经审批后交人事行政部留存”;(4)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4、健康保险公司医疗期到期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医疗期满通知书,告知被告其医疗期已于2014年4月7日到期的事实;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医疗期已满后,被告未告知原告病情相关情况、未按时回单位上班,也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20天,原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已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7、关于解除与蔡绍永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工会复函,证明被告因累计旷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事实以及工会对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确认;8、仲裁裁决书,证明杭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21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裁决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9、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被告蔡绍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病理检查补充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患恶性淋巴瘤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11、医疗诊断说明书,证明被告患恶性淋巴瘤,需要按期化疗、休息的事实;12、邮件查询,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医疗期到期通知书的具体时间为4月22日;13、短信、彩信、通话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延长医疗期的事实;14、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延长医疗期,寄送病历资料、住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的事实;1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16、团体保险投保书,证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购买团体保险,不涉及协商的劳动补偿而是员工的福利。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在庭中进行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蔡绍永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并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进行告知或公示过,也没有经被告的签字认可;对证据4质证认为,被告确实收到该通知书,但收到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对证据5质证认为,被告确实收到该通知书,但收到的时间是2014年5月9日,且被告不属于无故旷工;对证据6质证认为,被告确实收到这笔款项,但并不是双方达成协议,而是保险理赔款;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当时仲裁时原告说没有通知工会,原告没有履行该程序;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4月份系入职第一个月,不是完整的工作月,工资不完整。2013年10月份被告的医疗期开始,也不是正常的完整月;对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对关于有无通知工会的内容没有记录完整,通过双方在仲裁阶段的辩论意见可以看出,被告提到原告没有通知工会的事实,但是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对是否通知工会只字未提。原告健康保险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有没有通知原告相关病情情况以及是否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领导中没有叫陈航的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质证认为,确实存在团体保险合同,但200000元是因为财务在保险科目中需走该款项,才存在该保险合同;对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质证的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8至证据12、证据15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因原告未提交该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诉争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6,该保险系商业保险,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无关联,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仲裁庭审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蔡绍永于2013年4月7日进入原告健康保险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被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2489.42元;被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原告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者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该情形的,原告还要发给被告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等内容。2013年10月8日,被告开始请病假,被确诊为患恶性淋巴瘤。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医疗期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医疗期已于2014年4月7日到期。该邮件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9日解除,解除理由为被告的医疗期已于2014年4月7日到期,原告已于4月17日通过快递告知,被告未在病休期结束后回公司上班,也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20天。2014年4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蔡绍永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月份(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530.52元。庭审中被告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保险报销费用12315.47元属商业保险。再查明,蔡绍永为与健康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蔡绍永要求:1、健康保险公司支付蔡绍永2014年5月工资5063元;2、健康保险公司支付蔡绍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08.45元;3、健康保险公司支付蔡绍永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316.17元;4、健康保险公司支付蔡绍永医疗补助费146833.8元;5、健康保险公司支付蔡绍永2014年1月至4月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保险报销费用12315.47元。2014年8月27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健康保险公司支付蔡绍永赔偿金35123.22元;二、健康保险公司支付蔡绍永医疗补助费140492.88元;三、驳回蔡绍永的其他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蔡绍永经诊断患有恶性淋巴瘤需要治疗,原告健康保险公司对该事实是明知的,根据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该文件规定的精神,被告应至少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况且,原告在《医疗期到期通知书》中仅告知了被告医疗期满的事实,并未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旷工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约定理应适用,原告应按被告6个月工资标准的200%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鉴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赔偿金35123.22元、医疗补助费140492.88元,且该金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123.22元、医疗补助费140492.88元。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29日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4月7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于2013年10月8日请病假直至劳动合同解除,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有累计工作年限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5316.17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保险报销费用12315.47元,该费用属商业保险范畴,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被告蔡绍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23.22元;二、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被告蔡绍永医疗补助费140492.8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蔡绍永对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退还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岑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