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法定代表人吕清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燕,女,在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周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某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海某华庭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联排别墅的物业管理费地上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4.5元,地下面积每平方每月收取2.25元。被告房屋面积为317.09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186.70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15日未付物业管理费10,086.9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故被告应承担滞纳金922.07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086.95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922.07元。被告周菁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明:2012年1月被告取得证号为青201*******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号,为联列式住宅,建筑面积为317.09平方米,其中地下面积为106.75平方米。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华庭一期(物业名称)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独立式别墅、联体式别墅和商铺。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完成交接时止。若业主大会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本合同自动延续。根据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独立式别墅地上面积按每平方米每月收取4.80元、地下面积按每平方米每月收取2.40元;联体式别墅地上面积按平方米每月收取4.50元、地下面积按每平方米每月收取2.25元���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单月7日前足额缴付当月及次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不缴的,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因被告欠缴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具备物业管理一级资质。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其金额高于本金,现诉求中的金额为酌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入住流转单复印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复印件、物业费催缴函复印件、某华庭业主信息登记表复印件、某华庭文件签收单复印件、某华庭钥匙物品签收单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房屋交接验收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案中,原告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房屋位于系争小区内,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主要的管理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实际获取了物业服务带来的便利,亦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086.95元;二、被告周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92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美新人民陪审员 董枫林人民陪审员 陶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