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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巫某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王仙镇。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醴陵市东富镇。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1月9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邓某某、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邓某某、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岳父李良德与被害人邓某某的妻子黄梅有债务纠纷。2014年1月22日晚,被害人邓某某和妻子黄梅及被害人巫某某等人在醴陵市滨河路香瓜餐馆门口遇见李良德,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得知情况后,驾驶面包车伙同“单伢及”(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香瓜餐馆门口。被害人邓某某对李良德说:“今天你不拿钱过来就不能走。”并与李良德发生了口角和揪扯。被告人杨某见此情景回到自己的面包车上,拿出一把菜刀返回到现场,将被害人邓某某砍伤。之后,被告人杨某和“单伢及”持刀砍站在旁边的巫某某,巫某某顺手拿起旁边的一张木椅抵挡,亦被被告人杨某及“单伢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右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肱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头静脉断裂,其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害人巫某某的面部及腰部裂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供述;2、被害人邓某某、巫某某陈述;3、证人黄梅、李良德、张传国、郭庆、李春香、李军、李三保证言;4、欠条;5、病历本;6、通话详单;7、申请书;8、鉴定意见书;9、刑事判决书;10、受案登记表和办案说明;11、视听资料;12、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致伤巫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邓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住院治疗12天。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药费32069.27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5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400元、伤残补偿金9365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1385.27元。原告人巫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构成轻伤二级,住院治疗10天。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药费6582.78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14382.78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致伤二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依法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对公诉机关和二被害人所举的证据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的岳父李良德与被害人邓某某的妻子黄梅有债务纠纷。2014年1月22日晚,被害人邓某某和妻子黄梅及被害人巫某某等人在醴陵市滨河路香瓜餐馆门口遇见李良德,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得知情况后,驾驶面包车伙同“单伢及”(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香瓜餐馆门口,被告人杨某进到该餐馆内。见被害人邓某某对李良德说:“今天你不拿钱过来就不能走”,后双方在香瓜餐馆门口发生了口角和揪扯。被告人杨某见此情景在自己的面包车上,拿出一把菜刀返回到现场,将被害人邓某某砍伤。同时被告人杨某和“单伢及”持刀砍站在旁边的巫某某,巫某某顺手拿起旁边的一张木椅抵挡,被被告人杨某及“单伢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右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肱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头静脉断裂,其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害人巫某某的面部及腰部裂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告人邓某某住院治疗12天,休假3个月。共花费医药费32069.27元、护理费1200元(12×100)、误工费15300元(102×150)、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30)、营养费6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7729.27元。原告人巫某某,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药费6582.78元、护理费1000元(10×10)、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500元(10×150),共计11382.78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1月9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以(2012)醴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某供述;2、被害人邓某某、巫某某陈述;3、证人黄梅、李良德、张传国、郭庆、李春香、李军、李三保证言;4、欠条;5、病历本;6、通话详单;7、申请书;8、鉴定意见书;9、刑事判决书;10、受案登记表和办案说明;11、视听资料;12、户籍证明;医药费、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致伤他人,是在其亲属因债务纠纷与他人发生了口角和揪扯的过程中,伤害的对象是特定,故其行为不宜以寻衅滋事论处。致伤被害人巫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情况由被告人杨某予以赔偿。对二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物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本院(2012)醴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所宣告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7729.27元。三、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382.78元。四、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