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日圣与被告陈孝芳、陈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陈日圣,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能能,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武,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陈孝芳,女,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陈日圣诉被告陈晓武、陈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圣的委托代理人黄能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武、陈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晓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陈晓武归还此款不计利息,若逾期归还,则原告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律师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晓武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2、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晓武、陈孝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武与被告陈孝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晓武向原告陈日圣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日圣人民币20万元,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届期归还不计息。若逾期归还,则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自借款之日按同期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追款损失费用。”后原告交付现金12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其朋友杭根琴向被告陈晓武的银行卡中转账188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陈日圣为追索本案借款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份,载明付款方为陈日圣,开票项目为法律服务费,金额为12500元。另查明,被告陈晓武与被告陈孝芳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陈晓武与陈孝芳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日圣与陈晓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明细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晓武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相应款项,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晓武就案涉借款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系被告陈孝芳与被告陈晓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陈孝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晓武、陈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武、陈孝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日圣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晓武、陈孝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日圣律师费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264元,由被告陈晓武、陈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