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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执字第9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丁利与李美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943-1号申请执行人丁利。委托代理人马宏波,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美娣。丁利与李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协议,李美娣应于2013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3000元,直至款项全部付清;如有一期不付,则视为后续债务全部到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美娣的银行工资卡,但因他案扣划在先,本案暂无法执行;未查到其名下有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美娣名下的银行存款,但因他案扣划在先而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又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京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铭琛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凌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