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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荣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7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吴燕芬。委托代理人沈治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一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波。被告上海荣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波。被告叶平江。被告孙冬雄。被告冯晓玲。被告周慧佺。被告吴细珍。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佺。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细珍。被告吴育强。被告黄卫红。被告郑跳跳。被告汤巧珍。被告郑丽容。被告陈林。被告李晓萍。被告林建东。被告叶锡平。被告吴生林。被告李金红。被告陈月军。被告谢雪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浦开发支行)与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荣浩公司)、叶平江、孙冬雄、冯晓玲、周慧佺、吴细珍、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桥钢材市场)、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南公司)、吴育强、黄卫红、郑跳跳、汤巧珍、郑丽容、陈林、李晓萍、林建东、叶锡平、吴生林、李金红、陈月军、谢雪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浦开发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波、荣浩公司、叶平江、孙冬雄、冯晓玲、周慧佺、吴细珍、高桥钢材市场、远南公司、吴育强、黄卫红、郑跳跳、汤巧珍、郑丽容、陈林、李晓萍、林建东、叶锡平、吴生林、李金红、陈月军、谢雪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浦开发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波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江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周慧佺、吴细珍、高桥钢材市场、远南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借款作了全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荣浩公司作为参贷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波、叶平江、孙冬雄、冯晓玲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该四被告为各自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0日,为确保合同履行,被告叶平江、吴育强、黄卫红、郑跳跳、汤巧珍、郑丽容、陈林、李晓萍、林建东、叶锡平、吴生林、李金红、陈月军、谢雪贵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叶平江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被告吴育强、黄卫红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被告郑跳跳、汤巧珍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被告郑丽容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被告陈林、李晓萍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被告林建东、叶锡平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被告吴生林、李金红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被告陈月军、谢雪贵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在最高额1,080,43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480万元借款划入了被告江波指定的案外人上海熙亚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但在随后的借款期内,被告江波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1日还积欠原告利息98,784.84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江波、被告荣浩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0万元和截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8,784.84元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叶平江、孙冬雄、冯晓玲、周慧佺、吴细珍、高桥钢材市场、远南公司对诉讼请求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叶平江以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抵押物、被告吴育强和被告黄卫红以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抵押物、被告郑跳跳和被告汤巧珍以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抵押物、被告郑丽容以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抵押物、被告陈林和被告李晓萍以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抵押物、被告林建东和被告叶锡平以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抵押物、被告吴生林和被告李金红以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抵押物、被告陈月军和被告谢雪贵以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抵押物承担最高额10,804,300元的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波、荣浩公司、叶平江、孙冬雄、冯晓玲、周慧佺、吴细珍、高桥钢材市场、远南公司、吴育强、黄卫红、郑跳跳、汤巧珍、郑丽容、陈林、李晓萍、林建东、叶锡平、吴生林、李金红、陈月军、谢雪贵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等;证据2、《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参贷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保证人保证事实;证据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事实;证据5、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物登记事实;证据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放款事实;证据7、欠息清单,证明诉讼标的及被告的违约情况。被告江波、荣浩公司、叶平江、孙冬雄、冯晓玲、周慧佺、吴细珍、高桥钢材市场、远南公司、吴育强、黄卫红、郑跳跳、汤巧珍、郑丽容、陈林、李晓萍、林建东、叶锡平、吴生林、李金红、陈月军、谢雪贵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江波、荣浩公司、叶平江、孙冬雄、冯晓玲、周慧佺、吴细珍、高桥钢材市场、远南公司、吴育强、黄卫红、郑跳跳、汤巧珍、郑丽容、陈林、李晓萍、林建东、叶锡平、吴生林、李金红、陈月军、谢雪贵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经登记为抵押权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波、荣浩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江波、荣浩公司、叶平江、孙冬雄、冯晓玲、周慧佺、吴细珍、高桥钢材市场、远南公司、吴育强、黄卫红、郑跳跳、汤巧珍、郑丽容、陈林、李晓萍、林建东、叶锡平、吴生林、李金红、陈月军、谢雪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二、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98,784.84元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如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叶平江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10,804,300元范围内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平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如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吴育强、黄卫红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10,804,300元范围内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育强、黄卫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如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郑跳跳、汤巧珍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10,804,300元范围内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跳跳、汤巧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如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郑丽容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10,804,300元范围内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丽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如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陈林、李晓萍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10,804,300元范围内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林、李晓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八、如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林建东、叶锡平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10,804,300元范围内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建东、叶锡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九、如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吴生林、李金红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10,804,300元范围内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生林、李金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十、如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陈月军、谢雪贵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10,804,300元范围内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月军、谢雪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十一、被告叶平江、孙冬雄、冯晓玲、周慧佺、吴细珍、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5,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550元,由被告江波、上海荣浩实业有限公司、叶平江、孙冬雄、冯晓玲、周慧佺、吴细珍、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吴育强、黄卫红、郑跳跳、汤巧珍、郑丽容、陈林、李晓萍、林建东、叶锡平、吴生林、李金红、陈月军、谢雪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