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丽宜、邓慧心、邓朝洋与刘若宣、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纪承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宜,邓**,刘若宣,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纪承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陈丽宜,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邓**、邓**的母亲。原告邓**,女,汉族,2007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闸岗镇龙福村委会下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42007********。原告邓**,男,汉族,2009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邓**、邓**的法定代理人邓天元,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若宣,男,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刘克田,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枝,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员。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耀,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豪华,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职员。被告纪承卫,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罗定文,广东桥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宜、邓**、邓**诉被告刘若宣、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纪承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活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玉芳、人民陪审员莫凡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丽宜、邓**、邓**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文,被告刘若宣、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枝、孔祥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豪华,被告纪承卫的委托代理人罗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宜、邓**、邓**起诉称,2014年1月12日,刘若宣驾驶粤HY0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65线由北(怀城镇)往南(闸岗圩)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行驶至省道S265线8KM+650M(怀集县闸岗镇下布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由纪承卫驾驶的湘M4Z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陈丽宜、邓**、邓**)发生碰撞,造成纪承卫、陈丽宜、邓**、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44122400C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确认,认定刘若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承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丽宜、邓**、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经济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鉴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陈丽宜造成以下损失: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94.48元,以上合计(陈丽宜):175891.88元。致使原告邓**造成以下损失:护理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邓**):111497.40元。致使原告邓**造成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被告刘若宣驾驶的粤HY0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1344120000031718)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为:PDZA201344120000037886,所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粤HY0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120000元;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判令被告刘若宣赔偿原告117662.5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纪承卫赔偿原告50426.78元;5、判令被告刘若宣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县运输公司对被告刘若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7、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刘若宣、县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答辩人刘若宣驾驶答辩人县运输公司属下的粤HY0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商业险》。被答辩人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针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误工费。被答辩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户口标准来计算。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答辩人提供了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并未提供其因护理而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应当承提举证不能的后果。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医疗机构证明的天数计算,答辩人才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请法院核清事实后依法认定。5、伤残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该伤残鉴定机构的资质后依法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懈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据此答辩人不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四、针对本案的诉讼费用答辩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责任,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的。1、答辩人承保了粤HY0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2、答辩人承保了粤HY09**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处理。二、关于责任承担和赔偿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答辩人在粤HY09**车辆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陈丽宜、邓**、邓**和纪承卫受伤,但纪承卫暂未提出赔偿申请,至于如何划分赔偿份额,请法庭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判决。三、以下为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各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l、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社保证明、工资银行划帐记录)和因护理被答辩人而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但是本案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明资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护理时间则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时间证明为准,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被答辩人陈丽宜、邓**的住院护理时间都为2014/1/12到2014/2/26共45天,留陪人2人,从2014/2/26到2014/6/11共105天留陪人1名,因此,两被答辩人的住院护理费应各为(50元/天×45天×2人十50元/天×105天×l人)=9750元。3、误工费。答辩人有异议,理由如下:对于被答辩人陈丽宜的工作情况,其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答辩人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标准,答辩人认为,根据被答辩人的户籍性质应该按照2014年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即24632元/年,即59.26元/天。关于误工时间180天,答辩人有异议。理由如下:被答辩人陈丽宜是2014年7月5日定残完毕的,这视为被答辩人治疗结束,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最长应不能超过定残前一天,经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173天。因此,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最长也只能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l73天。因此,误工费为:59.26元/日×173天=10251.98元。4、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表示异议。对两被答辩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理由如下:A、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户口簿,其是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来计算。B、被答辩人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a、被答辩人方未能提供暂住证或者由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公民居住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b、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如:劳动合同等相关的证据或者个人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等客观事实证明。因此被答辩人陈丽宜、邓**的残疾赔偿金各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对该费用表示异议。就目前证据而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被答辩人及其家人的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适用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2)被抚养年限:邓凎洋的为11.8年,邓**的为12.8年,邓**的为10.8年,答辩人对此无异议。(3)答辩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的,而且适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时,应结合被答辩人陈丽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情况来确定。被答辩人是十级伤残,伤残指数是10%,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10%。因此,答辩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应为8343.5元/年×10%=834.35元。(4)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343.5元/年×10%×11.8年十8343.5元/年×10%×(12.8-11.8)×1/2=10262.5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般情况下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是因前往佛山鉴定而产生的,而答辩人只赔偿因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且邓**的交通费属重复请求,根据被答辩人的住院情况,答辩人认为交通费以6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0000元过高,不合理。请法庭核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予以裁定。8、鉴定费。答辩人认为该费用是属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条款,间接损失是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1、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裁判。被告纪承卫答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一,按照该事故发生时间应当按广东省20l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答辩人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请求赔偿是错误的。第二,被答辩人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被答辩人请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被答辩人的赔偿项目计算问题。1、陈丽宜的误工费请求按30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被答辩人的举证只有一份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凭据和社保证等证据充分证实被答辩人的工作情况和收入,而且证明人提供的工商执照是个人,没有单位名称,证明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工作收入情况,其请求缺乏证据。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166天,不是180天。2、护理费问题,被答辩人请求100元/天缺乏证据,应当参照当地同行业的护理费6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问题,被答辩人请求按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和缺乏证据。被答辩人举证居住证明、工资证明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的证据,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只是学生,更加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4、交通费请求问题,被答辩人举证的单据不具真实性,没法与鉴定的车站行程、时间、人数相符,请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5、抚养费问题,被答辩人陈丽宜的伤残属于轻微,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请求事实,而且其子女是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消费支出计算,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不应支持。二、答辩人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按责任承担。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刘若宣驾驶粤HY0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65线由北(怀城镇)往南(闸岗圩)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行驶至省道S265线8KM+650M(怀集县闸岗镇下布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由纪承卫驾驶的湘M4Z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陈丽宜、邓**、邓**)发生碰撞,造成纪承卫、陈丽宜、邓**、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44122400C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刘若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承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丽宜、邓**、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陈丽宜、邓**、邓**受伤后被送至怀集县闸岗镇卫生院抢救,同日转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丽宜、邓**二人都是从2014年1月12至2014年6月11日共住院150天。医院诊断陈丽宜为左侧髋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外伤性头痛头昏等;诊断邓**为左肱骨上段骨折术后、右股骨骨折、额部鼻部皮肤组织挫裂伤术后等;陈丽宜、邓**在骨二区治疗期间(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26日)各需二人陪护、在康复医学科治疗期间(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11日)各需一人陪护;邓**从2014年1月12日至同月19日共住院7天,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昏、鼻骨骨折等。县运输公司支付了陈丽宜、邓**、邓**在怀集县闸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和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2014年6月28日,陈丽宜与邓**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伤残程度法医学评定,同年7月5日该所作鉴定意见书,评定二人的伤残等级都为十级。由于刘若宣、县运输公司对陈丽宜、邓**、邓**的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三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后,邓**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5日共6天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花去医疗费4649.7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故邓**在庭审中请求增加医疗费4649.76元,护理费1200元(6天×2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即本案请求总额为294539.04元。另查明,陈丽宜家庭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7年5月1日生育女儿邓**、2008年4月25日生育儿子邓淦洋、2009年4月12日生育儿子邓**。陈丽宜及其丈夫邓天元从2011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冯惠全经营的永固不锈钢门窗加工店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邓**在广州市白云区竹料第二小学就读一年级。本事故另一伤者纪承卫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总额为92994.25元[本院案号(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等损失额为37764.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额为51129.45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维修费16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粤HY0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县运输公司,刘若宣是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刘若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单、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以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以及责任的承担问题。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各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一)陈丽宜: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陈丽宜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此,误工时间可计算定残前一天,即从2014年1月12至2014年6月27日,共167天。故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6700元(3000元/30天×167天)。2、护理费。陈丽宜受伤后至2014年6月11日住院治疗150天,2014年1月12日至2月25日(45天)有两名陪护人员护理,2月26日至6月11日(105天)有一名陪护人员护理。陈丽宜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60元/天计付为宜。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1700元(60元/天×45天×2人+60元/天×10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陈丽宜至2014年6月11日住院治疗150天,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陈丽宜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冯惠全经营的永固不锈钢门窗加工店工作已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陈丽宜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至定残日止,陈丽宜的子女邓**、邓淦洋、邓**分别尚应抚养的年限为10年11个月、11年10个月、12年10个月。故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08185.72元[(32598.70元/年×20年×10%)+(24105.60元/年×10年11个月×10%×1/2)+(24105.60元/年×11年10个月×10%×1/2)+(24105.60元/年×12年11个月×10%×1/2)]。5、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去佛山对其伤情进行评残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而且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了陈丽宜伤残,确实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综上,陈丽宜上述损失总数额为158385.72元。(二)邓**: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本院确认邓**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医疗费为4649.76元。2、护理费。邓**受伤后至2014年6月11日住院治疗150天,又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5日共6天住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共住院156天。2014年8月30日2014年1月12日至2月25日(45天)有两名陪护人员护理,2月26日至6月11日(105天)有一名陪护人员护理,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5日(6天)有两名陪护人员护理。邓**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60元/天计付为宜。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2420元(60元/天×51天×2人+60元/天×10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邓**共住院治疗156天,邓**主张以每天100元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100元/天×156天)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邓**在广州市白云区竹料第二小学就读,且其父母从2011年7月起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工作已超过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1500元。邓**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了邓**伤残,确实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由于邓**是与其母亲陈丽宜一起到佛山评残,因此,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上述损失总数额为104367.16元。(三)邓**: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邓**至2014年1月19日共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以每天100元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原告的损失总数额为263452.88元。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怀集交警认定刘若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承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刘若宣驾驶的肇事车辆粤HY09**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刘若宣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原告方损失,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该事故有四名被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本事故的另一伤者纪承卫损失总额为92994.25元[本院案号(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等损失额为37764.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额为51129.45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维修费1600元],而本案三原告损失总额为263452.8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等损失额为35949.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额为224503.12元),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付4876.89元{10000×(35949.76÷(35949.76+37764.8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89595.20元{110000×(224503.12÷(224503.12+51129.45)]}(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护理费等79595.20元),合共94472.09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等共168980.79元,由于刘若宣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纪承卫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刘若宣应承担70%即118286.55元,纪承卫应承担30%即50694.24元。由于刘若宣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县运输公司承担。而涉案肇事车辆粤HY09**号大型普通客车已经由县运输公司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上述交强险不足赔偿的118286.55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由于原告请求支付的损失并没有把县运输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计算在内,而且县运输公司提供的其中一张在怀集县闸岗镇卫生院治疗陈丽宜、邓**、纪承卫三人的医疗发票费用共为459.51元,即运输公司已垫付给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不明确,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县运输公司可另行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纪承卫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94472.09元给原告陈丽宜、邓**、邓**;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8286.55元给原告陈丽宜、邓**、邓**;三、限被告纪承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0426.78元给原告陈丽宜、邓**、邓**;三、驳回给原告陈丽宜、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8元,由原告陈丽宜、邓**、邓**负担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4130元,由被告纪承卫负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活强审 判 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莫凡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焕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