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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特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梁甲与梁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特字第88号申请人梁甲。委托代理人诸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梁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梁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梁乙。申请人梁甲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因梁乙自70年代起患有精神抑郁症并逐步恶化,后由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退休在家,平日行为狂躁,需要靠药物控制病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梁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