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XX亮与周德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亮,周德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XX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宗芳,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162号丽江大厦7楼。负责人: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永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XX亮与被告周德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亮及委托代理人田宗芳,被告周德胜、被告信达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亮诉称,2014年4月14日11时40分,周德胜驾驶投保于信达淄博公司的车号为鲁C×××××号轿车,沿松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龄西路与山东水利技师学院西侧南北路段处向北转弯时,将沿松龄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XX亮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撞出,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并入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周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赔偿费用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924.90元。被告周德胜辩称,不需要预留答辩期及举证期限,依法判决。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周德胜,事故发生时由周德胜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给原告垫付20400元。被告信达淄博公司辩称,不需要预留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承担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3个月;对护理费有异议,对护理人员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无本人签名,未提供正规劳动合同,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31天,认可一人护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10元;对车辆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按实际修理费用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4日11时40分许,周德胜驾驶鲁C×××××号轿车沿松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松龄西路与山东水利技师学院西侧南北路路口处,向北转弯时,将沿松龄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XX亮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撞出,致XX亮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德胜驾车行经路口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情况,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该调解协议书。被告周德胜系鲁C×××××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信达淄博公司协商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4月14日至5月15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留2人陪护。原告系淄博水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14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发放。护理人员王延涛即原告女儿、于善熙即原告女婿均系淄博昊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工资分别为110元、115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均未发放。被告周德胜已垫付原告204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六个月工资表、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各两份,被告周德胜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押金单各一份、收到条两份和车辆损失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7977.9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4个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1400元,误工费计5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由王延涛、于善熙两人护理,王延涛、于善熙日工资分别为110元、115元,护理费计69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620元;6、车辆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044.9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周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过错及事故责任依法赔偿。综上,被告信达淄博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3695元,合计23695元;被告周德胜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79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合计8349.90元,被告周德胜已支付原告20400元,多支付的12050.10元,应从被告信达淄博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返还给被告周德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3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德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XX亮负担256元,被告周德胜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筱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