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无业,住盐城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执行四年八个月,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8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晓娟、被告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明认为被害人张某败坏了自己的名声,且自认为张某在微信上发弩的照片是针对自己,便纠集王学成(另案处理)等人,带刀至张某租住的宿舍,殴打张某,后又纠集李某、郑某、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将张某带至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水润天成大酒店303及302房间内,对张实施了辱骂、殴打,直至2014年6月24日早上6时许离开该酒店,后被害人张某又被被告人陈明等人带至盐城至2014年6月25日上午。期间被害人张某一直未脱离被告人陈明的控制。被告人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李某、郑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监视居住10日,已折抵刑期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月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文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