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知行初字第127号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55号。法定代表人甄志强,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兴方,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步步高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7598号关于第11941276号“VIV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兴方、刘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步步高公司就第11941276号“VIV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50290号“VIVOVILLEROY&BOCH”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鱼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器具、剥牡蛎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步步高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及关联企业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是国内大型移动通讯终端品牌知名企业,其在先注册、使用的“步步高”、“BBK”等商标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VIVO”作为智能手机的新品牌,经原告、使用人积极宣传推广及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成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依据。此次申请的第11941276号“VlVO”商标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因一些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依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仍坚持被诉决定的观点,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见附图)为第11941276号“VIVO”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4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铲(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屠宰动物用器具和器械、雕刻工具(手工具)、剑、磨具(手工具)、鱼叉、烙铁(非电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扳手(手工具)等。申请人为步步高公司,即本案原告。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初步审定了申请商标在“雕刻工具(手工具)、屠宰动物用器具和器械、剑、铲(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申请商标在“扳手(手工具)、烙铁(非电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鱼叉、磨具(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步步高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公告。经查,引证商标(见附图)为国际注册第950290号“VIVOVILLEROY&BOCH”商标,2007年2月2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初次申请,2007年5月10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获准注册。2008年2月28日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刀叉餐具、剥牡蛎器、非电动的切蛋器、碎冰锥、餐具(刀子、叉子以及勺子)、餐叉、切蔬菜刀、匙、刀、捣碎用研钵、坚果钳、磨刀器具等。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本案诉讼中,步步高公司向本院提交其“VIVO”在手机等商品上使用和获得荣誉的证据,“VIVO”与“VIVA”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并存的情况作为新证据。庭审中,步步高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并认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形。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商标法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对于申请商标被驳回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VIVO”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VIVO”、“VILLEROY&BOCH”组成,其中“VIVO”字体加重且所占比例较大,应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VIVO”,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VIVO”字母组合相同,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原告虽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但鉴于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他类别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步步高公司关于其他类别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的情况的主张,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67598号关于第11941276号“VIV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审 判 员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钊书 记 员 李益晨附图: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