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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洛商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兴鑫物资有限公司与无锡锦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兴鑫物资有限公司,无锡锦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商初字第00304号原告无锡市兴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商业街8号。法定代表人华如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建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锦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秦巷村。法定代表人蒋洪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兴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与被告无锡锦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建平、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鑫公司诉称,向锦通公司供应原材料,2013年、2014年陆续向锦通公司供应货物价款合计69839.5元。后兴鑫公司催讨不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9839.5元。被告锦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兴鑫公司与锦通公司间存在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锦通公司向兴鑫公司购买原材料,锦通公司共计结欠兴鑫公司价款69839.5元。后兴鑫公司催讨不着货款,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兴鑫公司与锦通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有效。锦通公司结欠兴鑫公司货款6983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鑫公司要求锦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锦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锦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兴鑫公司价款6983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锦通公司负担。(该款己由兴鑫公司预交,锦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兴鑫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少云书 记 员 俞梦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