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保荣与溧阳市天虹电玉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荣,溧阳市天虹电玉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保荣。被告溧阳市天虹电玉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河口集镇拥军路。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保荣与被告溧阳市天虹电玉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荣称,被告因购买原材料所需,缺少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700000元,该借款经催要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天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荣与被告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之父系朋友关系。因购买原材料所需,被告天虹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由于溧阳市天虹电玉粉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之用向王保荣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无息,借款单位:溧阳市天虹电玉粉有限公司2013.8.9”;“今借王保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单位:溧阳市天虹电玉粉有限公司2013.11.15”。出具借条后,因被告天虹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二份予以证实,称两次借款原为被告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之父个人向其借款,后由被告天虹公司重新出具借条并盖章确认。借款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虹公司欠原告王保荣借款7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导致讼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天虹电玉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