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巴民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黄绍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黄绍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民初字第0628号原告李国庆。委托代理人黄中华,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祥(又名黄劭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150382-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原告李国庆与被告黄绍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被告黄绍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诉称:2014年9月3日9时47分许,原告走在昆山市巴城镇马鞍山路紫怡花园西侧路段时,被被告黄绍祥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撞击,受伤住院。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绍祥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现产生数额较大的医药费,因赔偿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24736.4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的医药费139423.38元。被告黄绍祥辩称:对责任认定认可,具体赔偿方案依法处理。我已经垫付原告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认为应按照60%计算,本案诉讼费我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47分许,被告黄绍祥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马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怡花园西侧路段处时,车辆前部左侧与在公共汽车前由南向北横过马鞍山路的行人原告李国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国庆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昆公交认字(2014)第00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即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黄劭祥雨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对路面疏于观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当事人李国庆在公共汽车停靠公交站台时,在公共汽车前横穿道路的过错行为,也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黄劭祥雨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对路面疏于观察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当事人李国庆在公共汽车停靠公交站台时,在公共汽车前横穿道路的过错行为,违反了《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公共汽车停靠公交站台时,行人不得在公共汽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认当事人责任如下:黄劭祥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庆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国庆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目前治疗尚未终结,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共计发生住院医药费共计136768.47元、门诊医药费2654.91元,合计139423.38元。另查明,根据潜山县公安局水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民身份证号为XXXX黄劭祥、居民身份证号为××的黄绍祥系同一人。又查明:被告黄绍祥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黄绍祥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经询问,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明确列明非医保用药及可替换医保用药的范围进行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保单二份、医药费发票十六份、被告黄绍祥提交的保单原件二份、垫付款凭证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审核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国庆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本案中,原告虽提出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昆山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事故的经过进行了详尽的记载,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认定被告黄绍祥一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李国庆自负。关于原告医疗费损失,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方共计发生医疗费139423.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9423.38元,应由被告黄绍祥按照60%的比例赔付77654.03元。因被告黄绍祥所驾驶车辆投保商业险5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300000元(500000元×60%)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黄绍祥应赔付原告的77654.0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654.03元。因被告黄绍祥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尚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黄绍祥在本案中实际无须再承担赔付义务。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相关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故被告黄绍祥垫付原告的7000元本案暂不处理,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换医保用药的范围进行充分举证,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原告为确认并获取赔偿金额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国庆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的医疗费损失共计87654.03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庆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可直接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保全费620元,合并11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712元,原告自负420元。此款原告李国庆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浩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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