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娟、刘某某、刘玉生、管九秀、与被告朱秋云、庄贤发、中国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刘某某,刘玉生,管九秀,朱秋云,庄贤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李娟,女,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原告刘某某,女,2013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法定代理人李娟,系原告刘某某母亲。原告刘玉生,男,1961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管九秀,女,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秋云,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水清,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庄贤发,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负责人钟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芳,人保财险万安��公司员工。原告李娟、刘某某、刘玉生、管九秀诉被告朱秋云、庄贤发、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原告李娟、刘玉生、管九秀的委托代理人谢水云,被告朱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水清,被告庄贤发及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刘某某、刘玉生、管九秀诉称:2014年11月2日10时50分许,受害人刘有生驾驶赣BX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万枫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KM+300M路段,在超越被告朱秋云驾驶的赣DXX**低速货车过程中,适遇赣DXX**车在前方超越一辆同向行驶的三轮自行车时,同时被告庄贤发驾驶赣DDXX**摩托车搭载张田香相向行驶至该路段,两摩托车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并倒地,造成刘有生经急救车送万安县人民医院五小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万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秋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庄贤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承保了赣DXX**车及赣DDXX**摩托车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等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668元,以上合计637661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赣DXX**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2000元,在承保赣DDXX**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14461元,由被告朱秋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54338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尚应赔偿124338元。为此,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朱秋云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项损失26633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朱秋云赔付124338元(已核减30000元);2、被告庄贤发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无责损失11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受害人刘有生的相互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3、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有生死于交通事故;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有生已死亡;5、保险单,证明赣DXX**车及赣DDXX**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6、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摩托车损失。被告朱秋云辩称:朱秋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被告庄贤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且赣DD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辩称:赣DXX**车驾驶人朱秋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是没有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秋云、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赣DXX**车在超越自行车时转向灯未亮并非导致本次事故的必然原因,该责任划分不科学缺乏事实依据,摩托车修理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损失不可能这么大,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庄贤发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秋云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3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认定,车辆维修费有原始发票和事发地维修部的材料清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50分许,刘有生(原告���娟丈夫,刘某某之父,刘玉生、管九秀之子)持E照驾驶赣BXX**普通两轮摩托车随驴友一行沿万枫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KM+300M路段,在超越被告朱秋云持B2照驾驶的赣DXX**低速货车过程中,适遇赣DXX**车在前方超越一辆同向行驶的三轮自行车时,同时被告庄贤发持E照驾驶赣DDX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张田香相向行驶至该路段,两摩托车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并倒地,造成刘有生经急救车送万安县人民医院五小时许死亡及两辆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秋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庄贤发不负事故责任。经万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表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有生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并栓塞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刘有生生前系在校教师,其户籍为江西省非农业户口,其女户籍���为非农业户口。赣DXX**货车及赣DDX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6日零时至2015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734元(原告刘某某17年*13851元/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等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668元,以上合计6176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亲属刘有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属实,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据认定书,被告朱秋云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违章情况酌定朱秋云负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赣DXX**货车及赣DDXX**两轮摩托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赣DXX**货车责任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在承保赣DDXX**两轮摩托车无责任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承担11100元。不足部分494553元由被告朱秋云承担20%计98911元,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娟、刘某某、刘玉生、管九秀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计123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秋云赔偿原告李娟、刘某某、刘玉生、管九秀因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98911元,核减先行支付的30000元,实际赔付689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秋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