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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浩程与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程,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浩程。委托代理人谈鹏程,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佳雯,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平。原告刘浩程与被告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程的委托代理人谈鹏程、林佳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程诉称:2013年12月31日,何平因购买汽车需要,向他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150元/天,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后他对该款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平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平承担。被告何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何平向刘浩程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刘浩程现金10000元,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天150元,1月20日前还清。后刘浩程对该款多次催要未着,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平向刘浩程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条中载明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何平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条中约定的每天利息150元超出法律法规的上限,故刘浩程主张的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浩程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何平负担(该款已由刘浩程预交,何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浩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应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