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潍坊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明泽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潍坊明泽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晓青,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德启,董事长。原审被告潍坊明泽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兆芹,总经理。上诉人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关于管辖权的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甲方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乙方潍坊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方,丁方潍坊明泽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担保方,该合同第八条载明:“争议解决方式:各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其中甲方为潍坊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该合同第14条载明:“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潍坊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管辖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此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