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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钱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欢(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圣塘漾路塘济门诊部西侧路边强行拉拽被害人于某随身携带的粉红色女士手提包,并将被害人于某拉倒在地。因被害人于某倒地后仍紧抓手提包,被告人钱某遂继续采用拉拽等暴力手段,将该手提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及苹果4手机1部、皮夹1只等物,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8元)强行抢走,并致被害人于某右面部、双手背及右膝部皮肤擦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因外伤致面部擦伤面积超过2.0cm2,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调取证据、发还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钱某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俞 玮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