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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丁伟别除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丁伟

案由

别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晏新宇,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与丁伟别除权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于2000年4月13日经益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谢寿喜。2013年1月6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000元,公司股东谢寿喜出资为2000000元。2013年1月25日、3月15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寿喜分两次向丁伟借款共计400000元,用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生产经营。2013年4月1日,丁伟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寿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具体金额以条据为准),借款归还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方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资产抵押,抵押物清单附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在借款方一栏内加盖了公司印章,谢寿喜在借款方一栏内签字。同日,谢寿喜出具了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的内容为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的微机系统控制柜等设备以及用于存放原材料的钢筋混凝土的圆库3个,控制柜等设备在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价值共计806281.8元,材料圆库3个在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价值共计1500000元。被告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将抵押设备的发票交给了丁伟,双方对抵押物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之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寿喜向丁伟借款7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5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寿喜向丁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分别是2013年1月25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15日借款200000元。以上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欠丁伟借款共计1380000元。2013年5月18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2013年8月20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与丁伟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向丁伟借款1380000元,应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第一笔借款780000元,计息时间2013年4月1日起,第二笔借款600000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起)。益阳通程水泥公司自愿以厂房、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具体厂房机械设备另造清单附后。之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并未另外出具厂房、机械设备抵押物清单。2014年6月4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以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益赫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南达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管理人。丁伟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管理人审核,认定丁伟的债权为1380000元,该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一般债权。丁伟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债权138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条、《还款协议书》、法院(2014)益赫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别除权纠纷。丁伟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已向丁伟借款400000元。合同签订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15日向丁伟借款780000元、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向丁伟借款2000000元,并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的资产抵押,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向丁伟出具了设备、材料圆库抵押物清单,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以其材料圆库进行抵押,因材料圆库属于建筑物,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未对材料圆库办理抵押登记,丁伟对材料圆库的抵押权未设立,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以生产设备向丁伟设定抵押,并出具了抵押物清单,虽双方未对抵押的设备进行抵押权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益阳通程水泥公司辩称“抵押的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丁伟对抵押的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第三人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因此,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向丁伟借款2000000元,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以设备、材料圆库为抵押,在合同签订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向丁伟借款金额为98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丁伟依法对借款980000元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所向丁伟借款400000元,因当时并未对借款设定抵押物,且之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对该笔400000元借款另行设定抵押。丁伟依法对该笔400000元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定该笔400000元借款为一般债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丁伟对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抵押的设备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98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丁伟承担150元,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承担350元。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丁伟对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享有的1380000元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抵押的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丁伟对抵押的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丁伟的诉讼请求。丁伟答辩称:1380000元债权属实,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物即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我方的债权也可以优先受偿。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丁伟向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出借的1380000元借款是否都属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二是丁伟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机械设备等动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一。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上诉称丁伟向其出借的1380000元借款均属于普通债权。从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谢寿喜出具的抵押物清单来看,该公司以其机械设备、材料圆库等资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其中机械设备属于动产,材料圆库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设立,而不动产抵押权只有办理了抵押登记才能设立。因该公司提供抵押物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丁伟只对其中的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同时,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丁伟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98000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丁伟对这出借的980000元享有抵押权,这并无不当;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机械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丁伟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依据《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立法宗旨,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影响其作为物权的属性,其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同时,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抵押物上设定了其他物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且至今没有任何第三人就该抵押物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丁伟对机械设备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也并无不当;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徐学庆代理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