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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良德与陈亨林、孙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德,陈亨林,孙海龙,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陈良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超。。。。。被告陈亨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夏���。。被告孙海龙。。。。。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代表人杨广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代表人陆彬。。原告陈良德与被告陈亨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孙海龙、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陈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斐、被告孙海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代表人杨广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代表人陆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德诉称,2013年8月13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路桥区蓬街镇新蓬南路761号前路段时,发现其行驶的右侧车道被停在路边的由徐龙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占,故绕开牵引车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陈亨林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良德、被告陈亨林受伤以及浙j×××××号、浙j×××××号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亨林及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诊断为右手背皮肤裂伤,除接受门诊治疗外还需休息两周。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现要求被告陈亨林赔偿原告医疗费3720.41元、误工费1708元、交通费492元、车辆维修费1210元,共计人民币7130.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交通费调整为150元。被告陈亨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需要剔除自理的部分;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8元;交通费过高,认可70元;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被告陈亨林系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实。被告孙海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皖k×××××号牵引车驾驶员徐龙系其雇佣属实,车辆挂靠在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11时10分,原告陈良德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路桥区蓬街镇新蓬南路761号前路段时,因道路右侧被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挂半挂车)所占而绕到道路左侧驾驶,与被告陈亨林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良德、被告陈亨林受伤及两摩托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原告陈良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亨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台州市博爱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背皮肤裂伤,需休息两周,共用去医疗费3720.41元。另查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承保公司的保险期限内。被告陈亨林持c1证照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之情形。又查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皖k×××××挂半挂车均挂靠在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挂靠人为被告孙海龙,徐龙系被告孙海龙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良德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台州市博爱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代表人杨广付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代表人陆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良德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因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挂半挂车)停占道路右侧而绕道左侧行驶与被告陈亨林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良德与被告陈亨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良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亨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徐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考量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因,确定由原告陈良德承担70%责任,被告陈亨林以及案外人徐龙各承担15%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海龙作为徐龙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皖k×××××挂半挂车的挂靠单位,故其应与被告孙海龙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起诉,且被告陈亨林书面承诺愿承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赔偿的合理损失,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陈亨林各半承担。鉴于被告陈亨林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陈良德的财产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陈亨林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720.41元,经本院审核,其中非医保自负费用508.65元,医保核定费用3211.7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22元计算14天为1708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往来医院的门诊次数及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210元,鉴于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由台州市路桥万兴摩托车商行出具的票据所载维修时间、具体维修明细,本院认为,该1210元财产损失与实相符,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720.41元(其中非医保自负费用508.65元,医保核定费用3211.76元)、误工费1708元、交通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210元,合计人民币6788.41元,由被告陈亨林承担3216.18元(1605.88+929+605+508.65×15%);本院经查原告陈亨林诉被告陈良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孙海龙、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原告陈亨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担的损失为8625.78元,而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为1605.88元,总和已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照两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计算分别为8430.48元、1569.52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太和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569.52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29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605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5元[(1605.88-1569.52)×15%],合计3109.02元;应由被告孙海龙和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连带赔偿76.3元(508.65×1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亨林赔偿原告陈良德人民币3216.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3109.02元;被告孙海龙和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6.30元;上述各赔偿款均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亨林负担13元,由被告孙海龙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