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西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林保尔、郑秀云、张燕惠、林羿彤、林羿飞与吴天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保尔,郑秀云,张燕惠,林羿彤,林羿飞,吴天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西初字第6号原告林保尔,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系死者林庚父亲。原告郑秀云,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林庚母亲。原告张燕惠,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林庚妻子。原告林羿彤,女,200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林庚女儿。原告林羿飞,男,201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林庚儿子。法定代理人张燕惠,系原告林羿彤、林羿飞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保祥,男,农民,住稷山县。被告吴天长,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稷山县。系晋M832**货车经营人。委托代理人乔阿鹏,男,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法务专员,住稷山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号。负责人谢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桐,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本单位。原告林保尔、郑秀云、张燕惠、林羿彤、林羿飞与被告吴天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海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保尔、郑秀云、张燕惠、林羿彤、林羿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祥、被告吴天长的委托代理人乔阿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保尔、郑秀云、张燕惠、林羿彤、林羿飞诉称:2014年11月9日,史军平驾驶被告吴天长经营的晋M832**货车与林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林庚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晋M832**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亲属林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832**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剩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天长予以赔偿。原告林保尔、郑秀云、张燕惠、林羿彤、林羿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一、原告林保尔、郑秀云、张燕惠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林羿彤、林羿飞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张艳惠与林庚结婚证,证明林庚亲属的个人基本信息;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三、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林庚生前抢救所花费的费用;四、尸体检验记录、居民死亡推断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林庚死亡;五、太平间停尸费、穿衣、理发收据,证明林庚的丧葬费用;六、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交通费用为3900元;七、原告林保尔家庭户口本、林庚家庭户口本、刘家庄村委会证明、县镇村三级证明、丧失劳力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抚养人数及抚养年限;八、财产损失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鉴定书,证明林庚摩托车损失费为1710元、鉴定费为200元。被告吴天长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林庚住院期间还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赔偿五原告的损失里扣除给我。被告吴天长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五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记录、居民死亡推断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告林保尔家庭户口本、林庚家庭户口本、财产损失鉴定书无异议。太平间停尸费收据、穿衣理发收据、交通费票据系原告重复请求,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且交通费不是正式票据。刘家庄村委会证明上的林保儿姓名与原告林保尔姓名不符,该证明内容只能证明两孩子与其分居生活,不能证明原告林保尔靠两个孩子支持其生活。县、镇、村三级证明上的林保儿姓名与原告林保尔姓名不符,即使是同一人,也只是向民政部门申请低保所出具的证明,同时也证明原告林保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丧失劳力鉴定费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不是行政法规定的鉴定机构,该机构不具备鉴定丧失劳动鉴定资格的资质,不能作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鉴定费用系原告过错产生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财产损失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依据保险法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明细中的殡仪馆尸体停放、冰棺、拉运、材料等费用、穿衣洗澡理发费、运尸费、交通费应当计入到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0元;丧葬误工费,丧葬误工人数过多,应按三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林保尔的扶养费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承担;林保尔劳动能力鉴定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余赔偿明细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史军平驾驶被告吴天长经营的晋M832**货车与林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林庚经稷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4)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军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稷价认字(2014)133号稷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书鉴定:林庚的大阳摩托车(车架号为:242063448)修复价格为1710元。经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林保儿劳动能力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晋M832**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林庚住院期间,被告吴天长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林庚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林保儿”姓名与原告林保尔系同一人。原告林保尔生有两子:林庚、林小庚。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林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被告吴天长经营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抢救运费,该项费用为林庚生前抢救入院所花费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林保尔的扶养费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该机构不具备鉴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资格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另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中包含法医临床(人身伤害)鉴定,经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属于法医临床(人身伤害)鉴定范围,故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资格的资质。原告林保尔的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林保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13.3元(20年×6017元÷2人×2/3);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解其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五原告诉请的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应为:1707.3元(3人×7天×81.3元);关于殡仪馆尸体停放、冰棺、拉运、材料等费用、穿衣、洗澡、理发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林庚的丧葬费为23203.5元、死亡赔偿金为143080元;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4)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定五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23元(3023元+500元抢救费)、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14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误工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17.3元[林羿彤21059.5(7年×6017元÷2人)、林羿飞51144.5元(17年×6017元÷2人)、林保尔40113.3元(20年×6017元÷2人×2/3)]、林保尔劳动能力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710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200元,共计336741.1元。本院对五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予以认定。此次事故中林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吴天长在林庚抢救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赔付五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吴天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林保尔、郑秀云、张燕惠、林羿彤、林羿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263734.34元(已扣除被告吴天长垫付款3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吴天长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五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海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