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91年6月25日出生。辩护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3年7月27日晚6时许,被告人徐某的妻子应某某向徐某的母亲杨永红讨要欠款遭到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徐某警告应某某不要辱骂父母,应不予理睬继续争吵。徐某见状朝应的脸部打了一巴掌,应某某哭着跑回二楼卧室给娘家打电话诉说被徐���殴打之事。一小时后,应的母亲蔡旺红等人赶到徐某家与杨永红撕打在一起,将杨永红摔倒在地。徐某见状顺手从邻居兰某某家门前拿起一条木板凳朝蔡旺红打去,应某某用左手去挡,其左手被击伤。经法医鉴定:应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件,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某、王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应某某��其父母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段文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徐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