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精与被上诉人张学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精,张学兰,朱勇,朱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精,男,1954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公主岭市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兰,女,63岁,汉族,农民,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刚,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公主岭市人,现住址同上。上诉人李精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2)公民一初字第4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精在原审法院诉称,1985年8月,原告经南兴村委会和大岭乡政府同意在自家承包的园田地上建筑砖瓦房三间(建筑面积66米2),同年8月31日大岭乡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明确注明原告所建房屋的宅基地面积为330平方米及四至。1989年原告将该房及宅基地以19000元卖给被告张学兰的丈夫朱广富(2009年去世)。双方口头约定宅基地之外的土地由朱广富代为耕种。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南兴村仍将宅基地周围的土地承包给原告。2009年7月,原告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宅基地周围的土地现由三被告耕种。2010年6月原告因患病多年,要求三被告返还宅基地之外的属于原告承包田的土地2.51亩。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张学兰、朱勇、朱刚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李精户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迁出南兴村8组并非南兴村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方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够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李精系被告张学兰的外甥,被告张学兰与被告朱勇、朱刚系母子关系。1989年4月,原告李精将其自有的砖瓦房三间作价19000元卖给被告张学兰之夫朱广富(2009年去世),该房宅基地周围的土地当时由朱广富耕种,朱广富去世后由三被告耕种至今。朱广富生前购买此房后,1992年5月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更名过户手续。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公主岭市大岭镇南兴村民委员会将宅基地周围的土地承包给李精,但因李精欠村委会款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前举家迁���长春市,村委会同意该地由朱广富耕种,由朱广富交纳种地的相关费用。该地粮食直补款由被告朱勇领取。2009年原告李精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张学兰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该房宅基地周围的土地一直由三被告使用至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使用者为朱广富的土地使用证,对同一块土地均进行了确权,宅基地周边的土地在被告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者为张学兰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中没有确定土地使用权属的四至范围。原审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原告李精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被告朱勇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者为张学兰的土地使用证(330平方米)归被告张学兰使用。因公主岭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又为被告��学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两证所涉及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土地使用权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个人之间的争议,原告未经有关部门处理而经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找有关部门处理,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李精的起诉。李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2.57亩承包地。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证据没有进行仔细分析,没有认真听取上诉的意见,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错误认定诉争土地权属不清,从而错误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3、本案的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明确清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李精与被上诉人张学兰、朱勇、朱刚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公主岭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为李精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主岭���国土资源局又为张学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两证所涉及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应找有关部门处理,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