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与赵晓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赵晓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43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龙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秀峰,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晓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羊支行)与被告赵晓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青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青羊支行诉称,被告赵晓阳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贷款¥269000元用于按揭购买住房一套,被告以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09年1月起至2029年1月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但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已累计超过13期未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还款通知》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224490.25元,利息1101.51元,罚息14.57元(数据截止于2014年6月30日,利息及罚息以被告归还原告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35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阳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赵晓阳发放269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4.455。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有逾期还款的,则利率再上浮50%。根据被告同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规定,贷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出现该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公告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1月5日,中行青羊支行经赵晓阳授权将269000元贷款转入赵晓阳指定的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赵晓阳已经累计13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尚余贷款本金为224490.25元,应收利息1101.51元,罚息14.57元。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原告起诉后,被告赵晓阳又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为217678.14元。因赵晓阳未还款,中行青羊支行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签订了委托协议书,最终,还款,中行青羊支行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5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晓阳与原告中行青羊支行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赵晓阳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现赵晓阳累计十余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违反了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即中行青羊支行可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赵晓阳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行青羊支行要求赵晓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月12日,剩余贷款本金为217678.14元。对于律师费,中行青羊支行要求赵晓阳支付13536元,该费用系中行青羊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赵晓阳承担,但根据律师费发票显示,中行青羊支行实际支付律师费13536元,赵晓阳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赵晓阳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赵晓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偿还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本金217678.1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赵晓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536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87元,由被告赵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刘簇新人民陪审员 庞燕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