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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卢文姗与韦勇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姗,韦勇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48号原告卢文姗,女,职工。委托代理人钟华际,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勇昌,男,农民。原告卢文姗与被告韦勇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勇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谈婚,往来一段时间后,于2005年2月13日到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没法沟通,双方都曾提出过离婚。2013年12月,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卢文姗与被告韦勇昌离婚;二、婚生儿子韦某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原告举证有:1、身份证与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韦某翔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韦勇昌没有进行答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韦勇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卢文姗的举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谈婚,2005年2月13日,原告虚报出生时间为1983年6月5日,被告虚报出生时间为1982年10月1日,双方自愿到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桂藤结字第160500040号。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没法沟通,双方都曾提出过离婚。2013年12月,原、被告就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儿子韦某翔(2006年12月4日出生)。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虚报年龄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分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讼,虽经本院调解原告亦不愿意与被告和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因韦某翔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韦某翔随被告生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韦某翔随被告韦勇昌生活,并由原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文姗与被告韦勇昌离婚;二、婚生儿子韦某翔随被告韦勇昌生活,原告卢文姗从2015年2月份起在每月的十五日前给付抚养费250元直至韦某翔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卢文姗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文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忠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逢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