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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健成与胡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成,胡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吴健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胡宝珠,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吴健成诉被告胡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成与被告胡宝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成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1350元给原告(从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止暂计利息为1350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3、胡宝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张绮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人身份情况。被告胡宝珠辩称:我通过担保人张绮玲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但后来我已归还了45000元给原告,现原告将其持有的借据来起诉我是无理的。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宝珠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清还;2014年4月20日,被告胡宝珠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清还。上述两次借款,张绮玲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返还借款450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返还借款45000元给原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宝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吴健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