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徐某,男,1990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鞠建军。被告张某,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新国。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离家出走,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或不能正常上下班,但都会事前与家人沟通,并没有经常出外,也没有离家出走;原、被告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21日生一子徐梓岩。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儿子,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根本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从对方及子女的角度考虑,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