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051。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始,被告人杨某甲与女朋友廖金凤(另案处理)共同租住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振兴街振兴巷3号201房。2014年8月20日22时许,杨某甲与廖金凤容留吸毒人员黎某、唐某、郑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零时30分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杨某甲等人,并于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吸毒工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物证锡纸、吸毒工具,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房屋出租合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审讯录像,证人唐某、郑某、黎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廖金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