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万福柱与张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福柱,张越美,李勇,李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万福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培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越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增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付冬梅,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福柱与被告李勇、张越美、李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柱及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宋培石与被告李增玉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张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柱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勇、张越美、李增玉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至2013年4月4日,被告李增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勇、张越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737.7元(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增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勇、张越美未作答辩。被告李增玉辩称,本案借款由债务人提供房产及车辆作为抵押,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张越美、李勇为原告提供的阳光100的房产与鲁EA36**别克轿车的价值已超过涉案借款数额,因此被告李增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立案后已经向被告李增玉出具证明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增玉也不应承担该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被告张越美及李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张越美、李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增玉作为担保人。证据二、担保证明、被告李增玉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李增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证据三、2012年7月28日银行转账凭证2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张越美、李勇发生过多笔借款,也是被告李增玉作为担保人,该笔借款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偿还。被告李增玉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原告转账95000元,债务人已经提供了抵押物,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增玉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李增玉仅对涉案的一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付海军的收条、2014年4月16日的证明、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处未填写;被告李增玉已代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在本案立案后原告和被告李增玉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免除被告李增玉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付海军写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也没有关系,原告不认识付海军。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是在被告李增玉家中书写,发生的背景是在被告张越美、李勇拖欠借款后,原告多次到李增玉家中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李增玉报案要求公安局介入,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该证明的含义系原告承诺不再到李增玉家中追要,而是通过合法程序主张权利,并没有放弃对李增玉的担保责任,另外证明条表述的出借人是马爱云,而2012年7月28日马爱云曾经向张越美、李勇出借过10万元,这个证明不能证实是针对的涉案借款。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对证明效力不认可。本院依法调取东营公安分局胜利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原告认为通过李增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涉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而且自2014年4月15日原告一直向李增玉主张担保责任,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并非免除保证责任,对付海军及赵海涛的证言无异议,认可两人受原告之托向被告追索债务。被告李增玉认为上述笔录中付海军及赵海涛的证言均说明到被告李增玉家中是借款人李勇带去的,是代原告向被告李增玉索债,由于李勇作为债务人提供阳光100的房产鲁EA36**别克轿车作为物的担保,被告李增玉才同意作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李勇对被告李增玉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应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李增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由于该证据证明的借款已在本案诉讼前偿还,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马爱云,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万福柱与被告张越美、李勇、李增玉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越美、李勇向原告万福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4日,月利息为2.5%,被告张越美、李勇保证在每月的4号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00元,借款期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照每天支付全额的5%作为违约金,借款人自愿用阳光100的房产及鲁EA36**别克车辆作抵押,到期不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物折价还债;被告李增玉为保证人,愿与借款人负连带偿还借款、利息并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期限为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万福柱自中信银行向被告张越美转账95000元,并交付被告张越美现金5000元,由被告张越美、李勇及保证人李增玉为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1份。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抵押房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越美、李勇之子,车辆不确定是否为被告张越美、李勇所有,未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万福柱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4月15日,被告李增玉因原告万福柱找人逼迫其还账并将其门锁更换,向东营公安分局胜利派出所报警。原告李增玉认可付海军、赵海涛受原告之托向被告李增玉追索债务。被告李增玉于2014年4月10日交付付海军10000元。4月16日在被告李增玉家中,原告万福柱及妻子马爱云向被告李增玉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李勇、张越美所借马爱云人民币100000元,李增玉为李勇担保,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从此不再向担保人李增玉追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勇、张越美、李增玉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10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李勇、张越美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付海军代原告万福柱向被告李增玉追索债务,被告李增玉向付海军支付的1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涉案借款,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尚余9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李勇、张越美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增玉就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10000元有权向被告李勇、张越美追偿。原告因约定利率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4日计算的利息为2733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虽2014年4月16日的证明条中载明“李勇、张越美所借马爱云人民币100000元”,由于出具证明时李勇、张越美与马爱云所发生的1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仅余涉案的借款未结清,基于马爱云与原告万福柱系夫妻关系,该证明条所指向的借款应认定为涉案的这笔借款;该证明条是在被告李增玉报警之后在被告李增玉的家中由原告及其妻子马爱云自愿出具的,明确表示对李增玉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再追要,因此能够确定原告具有免除被告李增玉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关于被告李增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勇、张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张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福柱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7333元;二、被告李增玉有权向被告李勇、张越美追偿借款本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万福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负担309元,由被告李勇、张越美负担2616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勇、张越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星红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人民陪审员 郑建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廷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