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6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邓德胜与重庆富川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胜,重庆富川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6511号原告邓德胜,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肖红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富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组织机构代码62207086-3。法定代表人傅传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川,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岳池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鸿,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邓德胜与被告重庆富川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川、任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胜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2014年1月6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不恰当、不合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元。被告重庆富川机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取过原告的押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扣除的工资3179.6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0元、服装押金3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179.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月×10个月×2=70000元、服装押金300元,其中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另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2004年3月18日收据一张,载明原告交纳现金300元,但未填写收款事由,“单位盖章”处无任何单位盖章,出纳处盖有“何启霞”姓名章,经办处有“刘玉琴”签名。原告主张该证据所载收款系原告入职时被告收取的服装押金300元,何启霞系被告公司出纳,刘玉琴系被告公司人事部人员,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18日。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押金,收据中所载两名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有叫刘玉琴的员工,但入职时间是2009年。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出示了被告与刘玉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质证表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刘玉琴的全部劳动合同,刘玉琴2004年已在被告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2004年3月18日收据上并无任何单位盖章,同时原告称该收据经办处签名人刘玉琴系被告公司员工,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该签名系被告公司主张2009年入职的刘玉琴书写及该员工2004年已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服装押金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德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佘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