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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与孙景花、张海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孙景花,张海洋,房明营,黄安义,曹亚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7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以下简称台儿庄农行)负责人王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凡跃。系该单位个人业务部主任。被告孙景花,农村居民。被告张海洋,农村居民。被告房明营,城镇居民。被告黄安义,农村居民。被告曹亚军,城镇居民。原告台儿庄农行诉被告孙景花、张海洋、房明营、黄安义、曹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跃,被告孙景花、张海洋、黄安义、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明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孙景花、张海洋、房明营三户联保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在我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黄安义、曹亚军签字担保;2014年1月18日被告孙景花、张海洋、房明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半年;到期后,被告孙景花、张海洋、房明营未归还借款,被告黄安义、曹亚军亦未尽担保责任;现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4414元。被告孙景花辩称,是借款还是担保我不清楚,黄安义也没给我说清楚,我具体也不知道是多少钱。被告张海洋辩称,该款是农行违规发放的,该责任应有农行自己承担。被告黄安义辩称,上述借款都是我用的,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目前无力偿还。被告曹亚军辩称,上述借款人我不认识,上诉借款是农行违规发放的,该损失应有农行自己承担。被告房明营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孙景花、张海洋、房明营按照三户联保的方式与原告台儿庄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在台儿庄农行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安义、曹亚军分别在三份合同上签字担保;2014年1月18日被告孙景花、张海洋、房明营依据上述合同分别在台儿庄农行贷款50000元,用期半年;依据合同,原告如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孙景花、张海洋、房明营的账户;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被告黄安义、曹亚军亦未尽担保义务,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贷款发放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孙景花、张海洋、房明营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规定,被告黄安义、曹亚军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景花、张海洋、房明营三户联保向原告借款,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孙景花有关不知借款情况,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海洋、曹亚军有关银行违规放贷,应自己承担责任的辩称,与法律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房明营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景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行借款50000元,利息1471.60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二、被告张海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行借款50000元,利息1471.60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三、被告房明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行借款50000元,利息1471.60(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元;四、被告黄安义、曹亚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孙景花、张海洋、房明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孙景花、张海洋、房明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高 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