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金珑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珑,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2008年6月20日因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珑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金珑驾驶黑色长江牌摩托车行驶至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路第五小学大门南侧时,见被害人张××一人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便骑摩托车尾随张××并趁其不备,将张××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一个沙驰女包(价值人民币816元)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96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6元)、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手机被其送人、女包等物品被其丢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金珑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汤原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证言,被害人张××陈述,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珑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金珑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