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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洪芳与时吉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吉召,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洪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经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原系亲家,2014年3月份原告之子王小辉与被告之女时术霞离婚。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于2011年、2012年秋,先后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8.97亩西洋参,并一直由其管理经营,后被告无故经常到原告参园无理取闹,并阻挠原告进行正常的参园管理,故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阻扰原告对参园的正常经营管理。被告辩称,因原、被告原系亲家,原告帮助被告在岚宅村从别的村民中取得该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同自己的6.97亩无偿给被告用于西洋参种植,被告占有、使用土地是合法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岚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村民王德忠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自己对涉诉8.97亩地享有经营使用权(2亩从王德忠租赁)。被告对涉诉的6.97亩地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无异议,但主张系原告无偿转给被告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提供村民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对参园进行了管理,是原告雇佣他们在西洋参地上拔草及干杂活,但两名拔草的雇工对工钱的给付方式陈述不一。原告又主张给付被告3万元用于参园管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被告提供了多名证人到庭作证并提供相关的账薄加以证明,证实从起参畦、买种仔、买农药、买肥料、参园管理等均由被告负责和完成,是被告自己投资、种植并管理的参园,并证实西洋参从种植到收获每亩需投资2万元以上。原告对此又主张由于被告懂西洋参的种植技术,被告系受其委托对参园进行管理,被告不认可该主张,原告对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对诉争的参园既投资又管理,且委托被告对参园进行管理,但对此都没有足够的、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的账簿,内容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该参园从投资、种植、管理等及均由被告完成,被告对诉争参园有合法的占有和经营管理权,故对被告抗辩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其系无偿使用原告的土地,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有关土地的使用权益,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芳请求被告时吉召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洪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岚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实诉争土地系上诉人承包,西洋参系上诉人栽种并管理;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种仔、农药、肥料的单据并不足以证实用于诉争参园,原审认定每亩参园从种植至收获需要2万元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亲家,被上诉人具有种植西洋参的经验,上诉人委托其选种及帮助管理参园,因双方子女离婚,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应按双方对参园的投入来分割参园的收益,而原审让上诉人另行主张使用权益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时吉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诉争参园系被上诉人购买种仔、农药、肥料,亦系被上诉人投入资金;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及王小辉、时述霞均参与参园管理,双方无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投入,收获后结算;其为该参园投入3万元,分别于2011年出卖苹果后给付时述霞1万元,2012年出卖苹果后给付时述霞2万元。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及王小辉、时述霞对参园进行管理,并主张只是使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种植西洋参,未约定土地使用费;其未收到上诉人的投资3万元。时述霞认可其收到上诉人3万元,但主张该款系因其与王小辉曾帮助上诉人经营果园,上诉人给其与王小辉的生活费。上诉人提供其雇佣人员的记录一页,拟证明其对诉争参园进行管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主张该记录所载情况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雇主是何人,被上诉人认可在王小辉与时述霞离婚期间,上诉人带领几个妇女到诉争参园进行拔草。另查,诉争参园所种植的西洋参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由被上诉人收获。现诉争承包地有上诉人管理并占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者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妨害应该是已经发生并持续进行的,不应是短暂而为,或者已经结束、撤销的,否则,即使妨害已经发生,或者设施危害已经解除,所有人不能提出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而只能就妨害导致的结果请求损害赔偿等责任。本案中,诉争参园所种植的西洋参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由被上诉人收获,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的妨害行为即使存在,亦已经结束,上诉人不能提出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请求,只能就被上诉人妨害行为导致的结果请求损害赔偿等责任。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洪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关注公众号“”